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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金融好消息:动产和权利担保实行全国统一登记

2022-02-02 17:16:15 来源:中国供应链金融网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近期发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于2022年2月1日正式施行。

《办法》将《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中企业融资常用的典型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以及不属于《决定》排除项之外的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都纳入统一登记系统的登记范围。

此外,《办法》明确,当事人通过统一登记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事件详情回顾

早在2021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于近日发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22年2月1日正式施行,同时废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

时隔一年,《办法》与自今日(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相辅相成。《办法》还进一步明确明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登记机构及职责,细化登记内容,优化登记和查询操作流程,将更好地提高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效率,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

就此前发布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解答了以下重要问题:

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的出台背景是什么?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是否还适用?

2020年12月22日,国务院正式印发《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自主办理登记。

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统一登记系统的登记范围等规定已不再适用,为配套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更好地引导市场主体开展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与查询活动,人民银行对原办法进行修订,出台《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明确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规则,规范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统一登记系统运行。

:《办法》修订的重点是什么?

一是拓展了统一登记系统的登记范围。《办法》将《决定》中企业融资常用的典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以及不属于《决定》排除项之外的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都纳入统一登记系统的登记范围。具体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等抵押,应收账款质押,存单、仓单、提单质押等典型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以及除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抵押,债券、基金份额、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等特殊动产和权利担保之外的其他担保业务。

二是突出了登记公示理念。《办法》明确当事人通过统一登记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担保权利,而非行政管理,通过登记公示,使市场主体便捷了解担保人名下所有动产上的担保权利状况,提高担保权利透明度,增强担保权人权利实现的确定性。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登记机构职责。依据《决定》要求,《办法》明确了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四是完善了统一登记系统操作规范。《办法》进一步增加了当事人登记的提示性条款,优化了展期登记操作流程,从而促进当事人规范登记操作,提高登记公示效率。

:《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本次《办法》修订主要涉及八个方面:

一是修改法律依据,将《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决定》作为《办法》制定依据。

二是明确登记范围,根据《决定》有关工作要求,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明确纳入统一登记的范围,同时删除原办法中关于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条款、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参照条款。

三是明确登记机构职责,明确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四是删除优先顺位条款,鉴于《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因此对优先顺位条款进行删除。

五是增加当事人登记的提示条款,增加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应达到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要求,增加因担保人名称填写错误,担保财产描述不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公示担保权利的,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等。

六是修改担保人或担保权人为单位的登记编码信息,并取消展期登记只能在登记到期前90日内办理的限制。

七是对登记内容进行完善,约定登记内容增加“担保范围”及“禁止或限制转让担保财产”,并明确最高额担保中应将最高债权额作为必要登记事项。

八是细化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职责,明确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当建立登记信息内部控制制度要求。

问:《办法》出台后,市场主体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业务将有哪些变化?

一是提高登记和查询效率。统一登记系统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的“一站式服务”,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都由当事人通过统一登记系统自主在线办理登记,无需登记机构审核,即时生效。当事人只需输入担保人名称即可一键查询,实时了解担保人名下所有正在公示的动产和权利担保情况。

二是提升担保公示效率。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当事人自主办理登记,能够显著缩短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时间,帮助担保权人在担保设立后及时完成登记,获得公示效力。同时,担保权人为了保障自身权益,在登记时有动力和意愿全面准确地填写担保财产信息,从而有效公示担保信息,降低融资风险。


问:《办法》明确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登记内容真实性怎么保证?如果出现错误或虚假登记信息怎么办?

《办法》中已明确,担保权人开展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并在统一登记系统中如实登记,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从动产担保登记多年实践来看,办理登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等担保权人,担保权人为了全面保障自身权益,一般都会全面正确公示自己的担保权利。

并且,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市场主体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做实质审查也已得到司法判决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中,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真实性也进行了规定,明确如果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法院将不支持其优先受偿权。因此,担保权人在开展动产担保登记业务时,应当确保担保财产及登记的真实性。

同时,《办法》中也明确,如果统一登记系统中出现错误或虚假登记,当事人可以要求担保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担保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担保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统一登记系统中自主办理异议登记。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可以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等法律文书撤销相关登记。另外,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均通过身份验证,如果因虚假登记造成损害的,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可以协助司法部门确定办理登记的当事人身份。

问:《办法》未将所有动产和权利担保类型纳入统一登记系统的登记范围,原因是什么?对于未在登记范围中详细列举的动产融资业务,是否能够办理登记?

《办法》作为部门规章,严格依据《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决定》制定,对登记范围的规定与《决定》规定的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范围保持一致。

依据《决定》内容,《办法》第二条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规定了统一登记系统登记范围,对于未纳入第二条规定的六类典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之外的,同时又不属于排除项之外的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无特殊法规定的,均可适用《办法》,纳入统一登记的范围。同时我们也将从登记系统设计方面进一步完善,为市场主体办理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业务提供参考和指引。


以下附上《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的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保护担保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登记和查询服务有关活动进行督促指导。

第二章 登记与查询

第六条 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通过统一登记系统办理。

第七条 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担保权人办理登记前,应当与担保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

担保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担保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八条 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时,应当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

第九条 登记内容包括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担保财产的描述、登记期限。

担保权人或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填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金融机构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担保权人或担保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担保权人可以与担保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

最高额担保应登记最高债权额。

第十条 担保权人应当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统一登记系统。统一登记系统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担保权人。

第十一条 担保权人应当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二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担保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担保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担保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担保权人在原登记中增加新的担保财产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登记。

第十四条 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担保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担保权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担保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与担保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一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权人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权利实现;
(三)担保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担保财产之上的全部担保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权利消灭的情形。
担保权人迟延办理注销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担保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担保权人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担保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办理异议登记的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注销异议登记。

第十九条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自异议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通知担保权人。

第二十条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30日内,未就争议起诉或提请仲裁并在统一登记系统提交案件受理通知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一条 应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担保权人的申请,征信中心根据对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担保权人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等法律文书撤销相关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担保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办理异议登记后,统一登记系统记录登记时间、分配登记编号,并生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异议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 担保权人开展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并在统一登记系统中查询担保财产的权利负担状况。

第二十四条 担保权人、担保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统一登记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因担保权人或担保人名称填写错误,担保财产描述不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公示担保权利的,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办理登记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担保人为自然人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征信中心根据查询人的申请,提供查询证明。

第二十八条 担保权人、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人可以通过证明编号在统一登记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

第三章 征信中心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征信中心应当建立登记信息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做好统一登记系统建设和维护工作,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建立高效运转的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防止登记信息泄露、丢失,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征信中心应当制定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登记注销、登记期限届满或登记撤销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电子化离线保存,保存期限为15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征信中心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登记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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